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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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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前提
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般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下面将作分节详述。
第一节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然以违反义务为前提,但该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时,即由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结合关系,从而缔约当事人间存在一种信赖关系。该信赖关系虽不是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缔约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其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定性
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在缔约阶段,缔约当事人之间互负先合同
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而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正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缔约当事人施加的义务。所以,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约定性有本质区别。
二、非给付性
先合同义务没有给付的内容。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存在,而此时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产生给付义务,且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等注意义务事实上亦不具有给付内容。
三、附随性
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接触、磋商发展的进程而产生的。而缔约人接触、磋商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成立,故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有可能成立。如果当事人并非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则不互负先合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附随于缔约当事人欲成立的合同。
四、非确定性
先合同义务非自始确定。合同义务一般在合同成立之初即已确定,
但先合同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缔约当事人的接触、磋商进程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双方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互有的信赖和义务也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了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赖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赖关系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最终由于对方违反诚信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诚信的一方来承担,这种诚信就是民法施加给缔约人的先合同义务。简言之,先合同义务的确定是以缔约人产生合理信赖时始。因此,先合同义务的确定是因案而异的,并无统一的确定时点。
当然,先合同义务的非确定性是针对时点而言的,对于时段来讲则是明确的,即在缔约阶段。至于缔约阶段的起止时间,目前法学界对合同成立之前当属缔约阶段无所疑问,但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这一时段是否属缔约阶段、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至生效阶段存在先合同义务,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有学者认为此阶段产生的是一种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效力过失责任。有学者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即合同无效责任。还有学者将这一阶段的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互衔接,认为一起构成“违反先契约义务责任”,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吸收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并弥补缔约过失责任救济不周的不足。笔者认为,合同成立是合
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的分水岭,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是通过法律规定并脱离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其目的是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合同成立后即进入合同关系,此时当事人所负的义务是与先合同义务相对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有时可能不同一,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亦可看出,合同没有生效只是说明当事人之间没有履行给付的义务,但并不是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阶段,当事人应积极主动促成合同生效,为合同生效做准备,排除可能出现的阻止合同生效的障碍,同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成立至生效阶段的义务应该已经是合同义务,虽然此时不发生给付义务,但合同双方均负恪守之义务,其与违约责任同属合同责任,共同产生于合同关系这一有机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阶段。
第二节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对方产生损害事实
――信赖利益损害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亦不例外。只有违反先合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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