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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权之理论基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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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是弱质性。《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提出抗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实现抗诉权的手段,如除了当事人在申诉时提出相关证据这一途径外,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法定的调查案件、收集证据的权利(力)。这对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抗诉权不能不说是一个局限。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只是一个应然的规定。这反映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现阶段实际上更似“纠错建议权”。然而建议权根本不是权力。因为对于“建议”,法院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而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本意上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这种宪法本意上的权力与实质上的“建议权”之间的距离更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威慑力和实际效力。
由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上述不足,使部分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监督工作丧失了信心,导致司法实践中抗诉不力等现象的出现,对公正审判和严格监督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只有扩大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的范围,增加制衡力度,才能为公正审判提供切实的保证。
二、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客观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毋庸置疑,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部分办案干警综合素质较低、有畏难情绪、办结案件不够及时等自身问题,然而由此夸大检察机关主观方面的原因,忽视客观原因,甚至进一步将监督不力的原因全数归咎于检察机关是不对的。我们认为,造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状况的客观原因是深厚的、复杂的:
第一,具有历史方面的原因。自我国“文化大革命”结束,检察机关重建以后,百废待兴,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以刑事审判为主,在这个时期,检察机关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实行新制订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通过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治,以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平衡。因此,当时检察监督的对象,也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并集中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有徇私行为上。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极为薄弱。此外,虽然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乃至完善都需要时间,但只有在有法可督促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才有可能实施民事法律监督权,而从我国建国之后的数十年间,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仅有一部《婚姻法》,检察机关事实上处于一种“无法可督”的尴尬局面,这使民事监督权无法不形同虚设。从宪法和法理上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是不应当有限制的,即检察机关对所有民事行为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的审判活动都有权实行监督。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和民事审判疏于监督的事实本身并不当然形成一种“定势”,也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将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状况来实现自己本来就应有的民事法律上的监督权。过去“无法可督”并不等于现在也“无法可督”,过去“没有督”并不等于现在就“无权督”。
第二是思维方式方面的原因。我国仍****惯于沿用刑事检察监督的思路来处理民事检察监督问题,既往观念的存在局限了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权。如前述,我国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而该程序是以刑事抗诉程序为“样板”的,都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这是为了表示慎重、维护判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缘故所致。但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各自的特点。民事检察监督也就不一定要遵循刑事检察监督的既定框架,而应当寻求一种更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和宗旨的方式、程序。如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始终是在押或是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的,而民事诉讼所保护的(针对的)权益则多是正在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造成的侵害多具有蔓延性、增长性,尽快遏制侵害、挽回损失便极为重要,也就是说,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一大重心所在,明确检察机关民事实体法律的监督权,辅之以民事公诉权就显得尤为必要。相反,如果因循旧路,将刑事检察监督程序套用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上,只赋予检察机关事后抗诉权,通过先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寻求得他们的支持后再由他们抗诉,且不说能否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这种思维的局限性势必造成更费时费力的后果,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及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组织架构方面的原因。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的构架,过高地估计了审判组织系统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目前有些学者对法院独立审判的盲目强调更引出了“审判权的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干预”的观点,认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3],由此抵触、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乃至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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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