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推行兵役事务奖惩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推行兵役事务奖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三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之惩罚,以不涉及刑事范围者为限。
第 3 条
依本办法奖惩之人员如左:
一、军、师、团管区及其他军事机关部队,办理兵役行政及其有关兵役事务之人员(以下简称军事人员) 。
二、直辖市、县(市) 政府及乡(镇、市、区) 公所等办理兵役行政及其有关兵役事务之人员(以下简称役政人员) 。
三、依法应服兵役人员。
四、其他协助兵役推行之一般国民、社会团体或公私立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协助兵役人员) 。
第 4 条
军事人员与役政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奖励。
一建立或改进兵役法令、体制,对国防建军有所项献者。
二策划指导指导役政得宜,致兵役推行顺利者。
三管理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国民兵确实妥当,致征召顺利实施者。
四办理维护军人及其家属权益事项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气者。
五在特别困难情形下,仍能达成任务者。
六处理业务或执行任务严谨勤奋,因而遭致伤病者。
七宣导役政或举发妨害兵役罪嫌,有具体成效者。
八其他应办及协办兵役事项,成效卓著者。
第 5 条
军事人员与役政人员,具有列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惩罚。
一策划或指导役政不当,发生不良后果者。
二管理役龄男子、后备军人或国民兵不当,影响征召成效者。
三办理维护军人及其家属权益事项不力,影响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气者。
四执行任务不依照法令计划,因而使兵役工作成效不良或使应服兵役人员受到不应有之损害者。
五对免役、禁役、除役、缓征、缓召、逐次召集,尽后召集原因消灭案件,不依规定办理或通知注销者。
六在处理业务时,常发生过失者。
七其他应办及协办兵役事项,成绩不良者。
第 6 条
应服兵役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奖励。
一自起役至除役,能排除困难,履行兵役义务或在现役与后备期间之服役,成绩卓著者。
二在战时不在应征、应召之列,或应受缓征、缓召而仍志愿入营服役,或应予退伍归休而仍志愿留营服役,其服役成绩卓著者。
三在国外能依期回国应征或应召者。
四各级后备军人干部,能依规定参加组训活动及对所属指导与服务成绩卓著者。
五后备军人小组长,能按时参加乡镇市(区) 公所召开之小组长座谈会,或能推行小组教育及各项活动,成绩卓著者。
六纳入后备军人组训人员,能遵照法令规定,按时参加组训活动,成绩卓著者。
七其他为一般服行兵役之倡导示范者。
第 7 条
应服兵役人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体事实者,予以惩罚。
一动员召集、临时召集,无故逾入营日期未满二日者。
二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无故逾报到日期未满二日者。
三应受预备军官、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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