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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检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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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空抛物行为与建筑物致人损害及共同危险行为有本质区别。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救济的规定缺少相应的法理依据,对责任人也有失公平,甚至还会引发恶意诉讼的风险。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抑制及受害人的救济,要靠公安机关的积极介入,及时查明加害人;扩大处罚性损害赔偿范围;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救助体系等途径来实现。
[关键词]高空抛物;立法检讨;受害人救济
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称谓,学者们由于视角不同,略有差异。杨立新先生将其限定在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王利明先生称其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而更多学者则倾向于称之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笔者认为,无论是称为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还是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都无法涵盖从其他高处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情形,故均有不妥,而冠之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则更为恰当。其内容宜界定为: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掷)下,并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又无法判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构成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此类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且该行为系积极的加害行为而非消极行为,其与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应有的管理与注意义务而致建筑物之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自行脱落或坠落,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消极致害行为有本质区别。(2)须有致害结果。在现代社会,高空抛物行为虽为极不文明、极不道德的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理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但在侵权法看来,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均构成侵权。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的进程空前加快,高层建筑有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但市民素质的提高跟不上经济的增长,这是高空抛物行为不能断绝之根源。但是,高空抛物行为虽多,构成侵权的却为个别,因为损害结果的有无,乃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如果仅有加害行为而无权利受侵害或利益受损失的损害事实,就不能发生侵权民事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构成,须有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结果。(3)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否则,不构成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如受害人损害在先,高空抛物行为在后,或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其他行为造成而非抛物行为所致,均不构成高空抛物致害责任。(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且此种过错,通常情况下为过失,即使抛物行为为故意,但致人损害却为过失,因为多数情况下,抛物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也并不希望致害结果的发生,相反,还认为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从上述高空抛物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看,其具有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先生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似有不当。但与一般侵权行为比较,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具有自身的特征:其一,加害人不明。王利明先生曾云: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之所以成为侵权法上的一个真空,乃是因为此种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以后,常常不能发现真正的行为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归根结底,是人的致害而非物的致害,这几为学界之共识。但这类致害行为与一般的人的致害行为相比较,其本质特征便在于不能确认真正的加害人。现实生活中的几起案例,高空中抛掷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往往分属于不同区的所有人,甚至是成千上万的不同业主,受害人也无法举证自己的损害系由谁造成,因而也无法确定由哪个业主承担责任。这也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其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有别于共同危险行为。虽然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共同之处,诸如,导致损害后果的行为都只有一个,都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主体等,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只是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往往只有一个主体实施了加害行为并导致了损害后果,而其他主体并未实施加害行为。其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有别于建筑物致人损害。如前者是人的致害,而后者为物的致害;前者系积极的作为,而后者系消极的不作为;前者责任人不明,而后者责任人明确等。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救济的立法规定及其检讨
有学者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立法,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有如此记载:“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据悉,罗马时期的法官还创设了“倒泼和投掷责任诉”,根据该规定,从房屋内向公共道路倾泼流质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该诉不是向行为人提起,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而如果出现因建筑物内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且加害人又不明时,则按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落下物致人损害的原则处理。罗马法时期的这些规定和实践,几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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