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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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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DOC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自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交付给首位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根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建帐、核算到户、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城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的业主以及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按本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配置电梯的房屋(一层除外),按本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房产局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前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持土地权属证明、规划总平图、地名办地名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申报登记设立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维修资金帐户手续。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告知购房人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并与购房人签订有关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约定。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被拆迁人持市房产局开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的储蓄网点交存首期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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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