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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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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对外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生产和跨国流通成为普遍现象,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产品范围、缺陷的认定、归责原则、抗辩事由及损害赔偿等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在当前产品责任领域尚不存在统一实体规则的国际公约和实体规则方面的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司法机构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就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日益突出,并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受到各国法学界的关注。一、国际上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传统原则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传统原则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及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三种。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都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依据。由于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常常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现,因此对于确立何地为“侵权行为地”,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主要包括加害行为地、损害发生地、加害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这三种主张。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具有维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秩序、保证权利之间的平衡、使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等诸多优点。但是,随着侵权手段的高科技化与复杂化,一些侵权行为难以确立侵权行为地。特别是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由于该责任往往涉及不同国家,而且产品交易手段多样化,如网络产品侵权案件等,使得侵权行为地具有偶然性。同时,有的侵权行为地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或者现有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保护,如公海上的侵权案件等,这又使得侵权行为地法在适用时具有局限性。因此,各国在确立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时,多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作为适用原则之一,与其它原则共同适用,2、法院地法原则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起源于德国,由德国学者韦希特尔和萨维尼所倡导。韦希特尔认为,侵权行为近似犯罪,如果法官对犯罪判处刑罚只能依法院地法,对侵权行为也只能依法院地法。萨维尼也认为,侵权行为法属强行法规定,与社会公共秩序密切相关,应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效力。由此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则被广泛推广起来。法院地法原则的确具有维护本国法制安全、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等优点。但是,法院地法原则过分强调本国的公共秩序,易造成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竞争,而且会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并且不利于侵权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特别是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其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因此,不宜过分强调法院地的政策,应以案件的性质来选择准据法。鉴于以上的种种弊端,世界上几乎没有国家将法院地法原则单独作为侵权法律适用原则,各国多将该原则与其他原则重叠适用,或对该原则予以限制适用。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也称为“双重可诉原则”。主要是基于单纯利用上述某一原则的利弊权衡,为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之间寻求适当的协调。这似乎是一种两全其美、平衡利弊的首选原则,但在产品责任领域,若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双重认可,会加大原告维权的障碍。而且,产品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与法院地法所强调的公共秩序不同。因此,该原则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成立问题上不宜适用,但可以保留在涉外产品责任赔偿数额方面的双重可诉。(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新原则由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传统原则存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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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