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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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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分类号】A8410【标题】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时效性】失效【颁布单位】天津市政府【颁布日期】1984/10/31【实施日期】1984/10/31【失效日期】2002/01/29【内容分类】城建环保【文号】津政发(1984)179号【题注】(2002年1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正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1)》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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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