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29【正文】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第1条 政府为安定私立学校教、职员生活,促进私立学校健全发展,并增强社会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及其有关法令。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私立学校,系指依照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者而言。第3条 私立学校编制内有给、专任之教、职员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以下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须具备左列资格之一:一校(院)长须符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程序及第五十四条规定之资格。二教师须符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资格。三职员须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前项教、职员在本条例公布以后到职者,申请参加本保险之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各级私立学校教、职员之编制员额,以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者为准。第4条 私立学校为教学及实****需要所附设之工厂、医院、农场、银行、商店等,其职员如非学校编制内人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第5条 本保险主管机关为铨叙部。私立学校申请为本保险之要保学校,应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函铨叙部备查。第6条 本保险委讬中央信讬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第7条 经核准要保之学校,应于核准后一个月内为其所属教、职员办理要保手续;逾期未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究责任。私立学校经核准为要保学校者,其所有合于第三条规定之教、职员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办妥要保手续之日起算。第8条 本保险之保险年资,自保险效力开始之日起算;参加其他保险之年资,概不并计。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三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其年资应合并计算。第9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薪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前项所称每月保险薪给,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第10条 要保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应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学校负担百分之三十二点五,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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