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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监护新规之我见.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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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监护新规之我见一、《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比较所谓监护,就是指对未成年人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等社会弱势群体通过监护人来实现其权利和自由,并且保护其不受侵害的制度。《民法总则》关于法定监护的规定,去掉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换岗、跳槽普遍,劳动者与单位的关系欠缺稳定性,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和意愿,去掉单位有其合理性。把《民法通则》中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扩充到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对这里的个人或者组织并没有划定范围。一方面讲,没有范围的限制的话,就为更多愿意致力于慈善事业的个人和组织提供了机会,也给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减轻了负担,同时也可以避免出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责任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另一方面,没有限制个人和组织的范围,会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审查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监护资格时,带来不同影响。首先,个人范围没有限制,对审查个人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影响不大。在审查个人是否具备监护条件和能力时,会相对容易一些,主要是审查个人的基本信息,尤其是经济状况、家庭环境和个人品质,如果由经济条件不够好的人担任监护人,并不能保证监护人享有良好的教育条件、安逸的养老环境甚至是基本的生活条件,这明显不利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如果由家庭环境复杂和个人品质得不到保证的人担任监护人的话,同样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和发展,被监护人需要的是一个平静、安稳的生活环境,而在一个家庭关系不融洽、不和谐的环境中,完全有害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由个人品质低的人担任监护人,很难保证他在与被监护人长时间的相处过程中不会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甚至带坏被监护人。针对个人以上这些情况的审查,通过调查个人档案、家庭走访、寻问街坊和同事就可以基本核查清楚,所以没有限制影响不大。其次,组织的范围没有限制,对组织监护条件的审查影响较大。组织不同于个人,随时存在随时解散的风险,审查后的资格也不具备永久性。组织的种类很多,规模也不一,组织的成立有些需要登记,有些不需要登记,即使是登记的组织也存有虚假登记的情况,这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带来了困难。如果对组织的范围有一个限制,可以事先把一些明显不具备监护条件的组织挡在门外。《民法总则》新增了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同意愿意担任监護人的个人和组织担任监护人;在对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指定监护人;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新增的有关民政部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现实需要的,因为有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尤其是贫困地区的村名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能力有限,但民政部门有国家财政的支持,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民法总则》相比于《民法通则》更加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体现在监护人的指定中。二,体现在监护人职务履行中。三是,体现在成年人协商监护制度中。之前我国民法上的监护对被监护人意思自治没有给予大多的重视,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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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