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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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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在我国刑法中,虽未对“精神病”进行明确的定义,但研究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定义,一般采用广义的概念。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它包括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在1997年刑法中,与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又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刑法上的“精神病”主要是指包括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疾病,即指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明显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病等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等罕见的例外状态。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当然,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或法学标准来解决。(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1、从医学上看,精神疾病的种类多种多样,患不同种类的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存在着一些不同;而且就患同一种类的精神疾病而言,处于不同程度的发病状况的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有相当的不同。这里所指精神病,包括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疾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包括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明显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病等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等罕见的例外状态。这类病人只有在基于精神病的作用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于刑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首先,精神病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或间歇期;再次,行为人的精神病病况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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