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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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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
关健词: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
1、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

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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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