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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docx


文档分类:建筑/环境 | 页数:约1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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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8【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日期】1996-01-02【生效日期】1996-01-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第四条第四条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第五条第五条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六条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八条第八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第十条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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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