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中的权利位阶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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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人肉搜索”中的权利位阶问题一近几年来,随着“人肉搜索”[1]在我国的出现和发展,人肉搜索也日益成为饱受争议的事物。作为信息搜索的有效手段,人肉搜索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人肉搜索中的被搜索人的权利保护,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例如在“白领女跳楼事件”中,在对王菲的人肉搜索过程中,披露王的婚外情、家庭住址以及对王的评论,是否侵害了王的隐私权、名誉权。同时,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民行使***的方式。参与者通过信息的挖掘与公布,使得公民知事情的真相,特别对于违反法律以及基本公共道德的人和事,如“辽宁女骂地震”、“虐猫”事件、“华南虎集体打假”等事件中,产生舆论监督与批评的效用,“但它却在本质上成为公民维持社会道德和行使“现实残缺”的宪法权利的替代性机制。”[2]但在行使***的同时,自然会产生侵犯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即***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冲突。如果保护了私人的隐私权,公民的***权就无法行使。笔者认为,要解决人肉搜索的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平衡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和公民的***权之间的关系。理清权利之间的关系,我们便能确定权利的内涵。我们不仅因该关注其中的侵权责任法的问题,更因该思考背后的法理问题,即权利位阶的确立。只有在这一框架下,才能作出更具普遍和深刻意义的分析。解决权利的冲突,即要确定权利的位阶,哪一种权利优先保护。关于权利位阶,国内学者曾作过不少研究。苏力认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能够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因而,因给予***权的充分保障,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人们不是有意或恶意的利用***去伤害他人的话,这种权利应当得到保障。[3]“权利体系中确实存在着权利位阶,但权利位阶的秩序没有确定性,权利权利冲突的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一种普适的依据,而需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4]因此,笔者并不同意对于人肉搜索中的***的一律保护甚至“迁就”,因为现实中的***有别与网络中的***,此案中的***也有别于彼案。不存在任何普适的法则去平衡权利冲突,我们只能在具体的案件里考量各种因素,确定权利的位阶,这是本文的基本研究进路。二回顾我国曾经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可以将人肉搜索大致分为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搜索(如北京高官林嘉祥事件、高价烟局长事件)、严重违反基本社会道德和违反法律的人的搜索(“虐猫”事件、“铜须门”、“辽宁骂人女”事件、“华南虎”事件、“死亡博客”事件)、对普通人群的搜索(“张殊凡”事件、天通苑“房租”事件)。在第一类的人肉搜索中,由于被搜索对象为政府官员以及公众人物(例如影视明星),对这类人群的搜索直接关乎公共利益。在针对政府官员的人肉搜索中,人肉搜索实质上是公众对于政府官员的监督行为,是一种在政府官员个人信息公开制度建立起前的一种替代监督机制。网络信息传播由于其有匿名性、高效性的特点,其提供了公民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天然土壤,保障***权的实现。网络的匿名性使得对于高官搜索的风险降低,更多的公民愿意参与其中。而网络有同时具有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功能,“一传十、十传百”的效应更加明显。因而,对于官员的监督性更强,弥补了行政自我监督的不足。对于这一类的人肉搜索中,更因该加强对公民的***以及知情权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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