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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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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口国家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口国家高新区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海口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管委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第五条管委会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管委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管委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第七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第八条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或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负责人。第九条管委会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责任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指标设定、计分办法、考核程序、奖惩标准等具体规定,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第三章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一条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管委会审核批准:(一)公司章程起草和修订;(二)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三)依照组织程序推荐副总经理和非职工代表董事的任免;(四)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五)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担保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六)重大资产处置,包括整体产权转让、土地转让或无偿划转,单位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车辆等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单位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废;(七)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并购企业资产;(八)2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计划和融资方案;(九)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十)工资分配总额;(十一)其他要求报批事项。第十二条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下列事项应当向管委会报告:(一)中层管理干部的任免;(二)年度人员招聘计划;(三)20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投资方案;(四)资产处置。占有、使用的单位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车辆等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单位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废,资产发生非正常毁损;(五)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六)投资、经营、控股(参股)企业发生非正常亏损,致使国有权益减少;(七)因经营失误或违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八)重大会计事项变更和调整;(九)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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