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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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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第四条 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第六条 已登记备案的人员信息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增减登记备案人员的,有关单位应当随时更新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并按照原工作程序报送公安机关。第七条 有关单位采集、更新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统一使用由公安机关提供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数据时应提供电子介质的信息数据和数据清单。登记备案人员不满10人的单位,经商公安机关同意后,可直接填写、报送《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登记表》(样式附后),并附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八条 有关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登记备案人员的数据采集和更新要明确专人负责。向公安机关移交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资料,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承办人员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填写《移交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清单》(样式附后)。第九条 县、市公安局接收有关单位报送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后,除及时输入本地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外,还需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上报上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人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按户口所在地下发。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要加强对有关单位负责登记备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定专人负责接收和管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按照机密级文件进行管理,仅限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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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