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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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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NO:SC102131)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5年1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教育、工商、质监、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制度;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 (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 (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第十六条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第十七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第十八条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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