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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论文关于竞争法的论文: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商业诽谤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在立法上却存在较大缺陷。立足于目前的经济社会背景之下,对商业诋毁行为做出新的定义,结合社会上典型案例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诽谤行为规制的缺陷,提出了取消对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限制,扩大规制行为手段的范围,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等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定义;制度缺陷;完善建议
19世纪末,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和经济生机受到严重破坏。为规范竞争秩序,1986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对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禁止,此后,商业诋毁行为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也对商业诋毁做了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企业为了激烈的利润争夺,不惜穷尽手段挤压他人市场份额,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利润空间,商业诋毁行为的手段和方式也随之不断翻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已经显出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应该对其做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当今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
一、商业诋毁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行为做出明确具体的定义,而学者们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定义却有着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商业诽谤行为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和诽谤,以贬低其法律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为自己谋取竞争的优势地位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1];二是认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2];三是认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包括其他组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贬低和低毁,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3]
笔者认为以上的界定固然合理,但由于市场竞争的日益残酷,商业诋毁行为已经表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性,所以必须根植于现在市场经济的土壤对商业诋毁行为做出重新界定。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界定,已远不能适应全面有效扼制商业诋毁行为的需要,必须予以改进。下面就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作出一些评析并提出加以完善的建议。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诋毁行为规制的缺陷
(一)商业诋毁行为界定上的缺陷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诋毁的主体范围被限定为
“经营者”。而“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资格的主体才是经营者,才能进行商业诋毁行为,而其他不具有“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资格的主体就不是“经营者”,即使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也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诽谤罪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发展,仅将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已经不能很好地约束和规制商业诋毁行为。以2007年北京市的“纸馅包子”的假新闻为例。北京电视台某栏目以“纸做的包子”为题,播出了记者暗访朝阳区一无照加工“纸箱馅包子”的节目。该报道经多种渠道转播、转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北京警方的全力核查之下,最终查明事实真相,该报道系电视台编导訾某炮制的假新闻。该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尤其北京的早餐行业受打击巨大,多家包子铺濒临倒闭。在此案中,捏造、散布“纸馅包子”的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主体为电视台的编导訾某,但是訾某明显不属于“经营者”,而其所属的北京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属于国家划拨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营利性的特征,也不能将其归入“经营者”的范围,则无论是訾某还是北京电视台,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都不能追究其商业诋毁的责任。但是在该案件中大家明显可以看到,撇开行为主体是否是
“经营者”不说,其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侵害的客体都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征,我们却不能要求行为主体承担商业诋毁行为的责任,这确实暴露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规定的缺陷,应尽快予以修改。
,有滞后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的手段限定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无中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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