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八条 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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