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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判断中“乘人之危”的定位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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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判断中“乘人之危”的定位问题研究摘要我国民事立法将乘人之危定位于判断合同效力的独立标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分立却又多有重合,造成合同效力制度体系结构紊乱,法律适用困难,影响交易安全。本文认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因果关系,将来的民法典应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中,使其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辅助标准,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重新定位。本文来源于网络,本站不保证该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仅供学****和研究使用,文中立场与本网站无关,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合同效力可撤销合同作者简介:扈芳琼,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3级本科生。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63-02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乘人之危是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并列的判断合同效力的独立标准,对乘人之危的这种定位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在民法典编纂工作重启的背景下,合同效力判断中乘人之危的定位问题更加值得关注。一、我国法律将乘人之危定位于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由来(一)我国关于乘人之危立法的演变在传统合同法理论及制度中,乘人之危须与显失公平结合才能用以评价合同的效力,即乘人之危须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我国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亦采此制,而《民法通则》则将乘人之危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使其与显失公平分离。“我国民法通则草案原规定为‘乘人危难显失公平’。后来考虑到‘乘人危难’使对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其性质与欺诈、胁迫并无二致,若仍沿袭旧说定为可撤销,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准则相悖。”①最终,《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后果为无效,而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则为可撤销。《合同法》改将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但仍将乘人之危定位于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二)乘人之危定位变换的缘由《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在于当时认为乘人之危性质较为恶劣,意图防止该行为得逞并制裁行为人。如此将乘人之危作为独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在各国法律中几无先例,因而被称为“我国民法通则的一个独创”②。由于乘人之危以及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通常只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其社会危害性并非严重,且其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不易判断,加之有时被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的一方愿意接受该合同,故学说主张此类合同不应为无效。③《合同法》贯彻鼓励交易原则,将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不仅能秉承对此行为的否定态度,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二、对我国法律中乘人之危定位的评析(一)以乘人之危独立判断合同效力的困境谈到乘人之危,无法回避其与显失公平的关系。对于显失公平,若从字面理解,似乎仅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即可认定。而实际上,若不考虑权利义务失衡的原因,则极易混淆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有害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缺乏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的‘显失公平’规则,背离民法的公平理念,几无适用的余地。”④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合同法,重在维护交易过程的公平,而非交易结果的公平。认定显失公平,不仅要考察结果上的权利义务不均衡,也要考察其发生原因,而乘人之危是显失公平最常见的发生原因。实践中,乘人之危行为不易认定,亦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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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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