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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秘密录音录可否作为证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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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秘密录音录像可否作为证据所谓秘密录音、录像,是指在被录音、录像当事人不知情或事先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如刑诉法、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辨明方可认定,这对取证的手段和认证的程序都作了原则性界定。那么,“秘密录音、录像”的手段是否合法呢?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又能否作为证据呢?恐怕难以一概而论地加以否定。众所周知,侦察机关侦察,新闻记者采访,有时都要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的手段,其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一般均作为现场证据使用,而且其证据力往往无可辩驳。但有时涉讼的公民个人或其代理人将自行秘密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在法庭中举证,即使真实反映了客观情况,对方当事人也会以“取证手段不合法”、“非法录音录像侵犯个人隐私”等为由进行抗辩,法庭往往也只能作为参考,而无法作为支持举证方胜诉的证据予以采信。难道来自官方的秘密录音、录像证据就是合法,而个人秘密录音、录像则属非法取证吗?判别的标准当然不应在此,我认为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否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应作为取证手段是否合法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有些证据通过正常、合法手段往往是无法取得的,因为当某人知道从自己所取证据会对自己不利时,他是不可能“事先同意”并配合的,取证方也不可能去“事先征得”他同意。特别是视听资料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它能够捕捉记录下现场的声音、影像,能够真实、形象、具体地再现已发生的某种时空状态下的场景事实。但这种捕捉记录的时空性很强,错过了当时的时间、地点就不可能再原貌出现。正因如此,取证方和被取证方都深知其中利害,又怎能事先达成一致而相互配合呢?HttP:// 其次,要把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同所取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区别开,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应把对证据内容的审查放在首位,并以此作为定案的关键,在此基础上再考查取证的手段及证据的来源。如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或与案件无关,即使该证据的手段、形式再合法,也不能加以认定。反之,如所取证据真实再现了案件的客观情况,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辨明是非,那么既使举证方采取了非常规取证手段,法庭也不应置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于不顾。第三,从法制的要求讲,“合法取证”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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