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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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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坐落本市国有土地上并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登记事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应随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与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账户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可以采用全额资金或者部分资金监管方式。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在房产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管金额。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监管合作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存入监管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签订有关协议并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存量房屋买受人缴纳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时,应当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依照协议约定收取买受人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账户,并由贷款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对监管合作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核实无误后,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相关税费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于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的进账单与网络信息核实无误后,将到账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应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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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