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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五).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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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五)
----陈XX案
----付XX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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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陈XX,1983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漳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来厦门后暂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XX和雷XX共同策划绑架他人以***钱财,并事先购买了仿真塑料***、大鞭炮、胶带、铁链等作案工具,2002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XX和雷XX驾驶闽dn0256号白色微型车进入厦门市凤凰山庄,在32号别墅附近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纪某某强行劫持上车,用胶带蒙住被害人的眼睛,并以仿真塑料***和鞭炮伪装的“炸药”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挟持到厦门市福达里15号701室,用铁链将被害人绑在铁架床上。期间,二人抢走被害人纪某某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和人民币200元及1条金项链。 5月13日早上,被告人陈XX和雷XX胁迫被害人与其丈夫陈木金取得联系,要求陈准备赎金人民币20万元。之后,雷XX于5月14日晚,在厦门市海山路一配电箱后将陈木金按其要求放在此处的装有人民币13500元赎金的密码箱取走。因未达到其要求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XX和雷XX仍继续拘禁被害人。 5月15日早晨,被害人纪某某乘雷士金离开暂住×××,劝说被告人陈XX将其放走,陈XX即将铁链打开,将纪送至凤凰山庄。纪某某与其丈夫陈木金会合后随即返回福达里,在福达里15号楼下发现被告人陈XX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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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焦点】
1、犯罪构成?
2、犯罪形态?
3、定罪?
4、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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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1、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要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我们认为,所谓“犯罪过程”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一旦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犯罪既遂,所谓“犯罪过程”即告结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XX在放走被害人之前,已经伙同他人实施了绑架被害人、向被害人的亲属***“赎金”并取得部分“赎金”等行为,至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过程”已经结束,这就意味着成立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时间要件已经不复存在。 2、犯罪中止所要求的停止犯罪的行为必须具有有效性,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本案看,被告人陈XX放走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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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陈XX在绑架被害人之后,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现金和金项链,并且向其亲属***了部分钱财,在准备继续***钱财之时,将被害人送回。对被告人送回被害人的这一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中止,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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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开始、犯罪既遂之前这段时间,如果犯罪已经既遂,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就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此时被告人即使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尽可能消除犯罪所造成的影响,那也只能是犯罪既遂后的态度问题,谈不上、也不可能“抵消其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造成的侵害”,谈不上、也不可能“有效地挽回已发生的危害结果”。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犯罪已经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把被害人送回,即使同时把抢得的钱物和***新得的钱款一并退还给被害人,那也只是个退赃问题,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更谈不上“抵消侵害”和“挽回结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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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陈木金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是被他们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当时被告人并不愿意前往,被告人也当庭供述当时他并不愿意前往公安机关,这表明,被告人的归案并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首。
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能够主动停止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主动放走被害人系在其绑架、***等一系列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之后,此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全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处于既遂状态,在此时停止犯罪不足于抵消其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已造成的侵害,并未有效地挽回已发生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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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