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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20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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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价费〔2003〕128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财政厅二○○三年五月二十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可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和频繁调整。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和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负责管理省属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社区和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由市(州、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县级政府指导为基准,自行制定下浮价格,并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同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实现按社会平均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及保持内部合理比价的要求。第二章 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提供医疗服务。第七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满足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以外,申报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诊断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列为新项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程序为: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成本测算资料、专家审核意见等,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在申报材料齐备的前提下,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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