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对59件危险驾驶案例的调查分析
【摘要】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是其刑事可罚性的前提,而危险性的大小则应成为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越深,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酒精影响就越差,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就越大;同时驾驶车辆的大小及车型不同,对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也不同。因此在确定醉驾案件的基准刑时应以被告人的醉酒程度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到驾驶车辆本身的危险系数。此外,醉酒驾驶行为的实际危险大小还取决于被告人的驾驶能力、驾驶车辆本身的安全状况、行驶路段的实际交通状况及驾驶行为的实际表现等因素,这些情节在确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时均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醉酒驾驶;危险驾驶;危险犯;量刑情节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案件,入门槛低而又多发,[1]如何正确、恰当地适用量刑情节,确保准确量刑,是刑事审判实践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次调研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河南省判决的醉酒驾驶案件及部分省外案例共59件[2]进行对比分析,对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主要情节进行了归纳,并对相关量刑情节的运用进行了论证,对醉酒驾驶案件量刑情节的设置和运用原则提出了建议。
一、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设置量刑情节的必要性
根据理论界的通说,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一种犯罪构成是危险犯,而且是抽象危险犯。[3]抽象危险犯是将一个带有典型危险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刑罚制裁的原因,而与实际上是否出现危险状态无关。[4]醉酒驾驶行为一经实施,即对法律要保护的对象造成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虽然实际上是否出现危险状态或发生危害结果不是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要件,但行为的危险性仍然是其刑事可罚性的前提和根据,也不能否认行为给刑法保护对象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依据表现行为特征的相关量刑情节,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状态进行审查和判断,不但可能而且十分必要。理由是:
首先,将醉酒驾驶行为的犯罪构成规定为抽象危险犯,使得刑法的防卫线被过分扩张,从刑法的谦抑品格和罪责原则出发,运用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可罚性进行节制,对于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避免定罪过滥。
其次,由于被告人醉酒程度、驾驶能力、驾驶车辆的安全特征及行驶路段的实际交通状况等不同,被告人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在客观上肯定会有程度上的差异,根据这种危险性大小,分别给予不同刑罚,才能确保罪责相当,罚当其罪。[5]
二、59起案例的主要量刑情节归纳
从现有收集的59起案例看,在对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情节:
。主要体现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后,含量越高,量刑越重,含量低的,则量刑较轻。如:(1)周口市郑佰祥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轿车被查获,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2)信阳市明安兵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1000元;(3)安阳市王常科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驾驶面包车,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4)濮阳市濮阳县刘振华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轿车,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5)许昌市襄城县李耿超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轿车,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
000元。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案例如:(6)濮阳市濮阳县王常青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7)濮阳县马松鹤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省外较典型的案例如北京刘某危险驾驶案[6]、山东省济南市孔庆勤危险驾驶案[7]、江苏省无锡市吴某危险驾驶案[8]等,血液酒精含量均在80—120mg/100ml之间,均判处拘役一个月;江苏省连云港李某危险驾驶案[9]、江苏省南京市王树宝危险驾驶案[10]、北京市李俊杰危险驾驶案[11]等,血液酒精含量均在120—160mg/100ml之间,均判处拘役二个月;江苏省常州市何某危险驾驶案,,判处拘役四个月。[12]
。醉酒驾驶摩托车、轿车、客车、货车等不同车型,所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也不相同,对于车辆本身的危险性相对较小的,同等情况下量刑较轻,反之则较重。比如:(1)信阳市淮滨县丁志华危险驾驶案,被告人醉酒后(血液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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