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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真实观念论文,综合论文论文,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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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真实观念论文,综合论文论文,论文
物权法中的真实观念



规范和调整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制度和基本范畴。要对物权变动进行妥当的制度安排,就必须界定判断物权变动生效的标准和要件,只有解决了这个核心问题,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如何界定物权归属、平衡当事人利益等问题。笔者认为,判断物权变动生效标准的前提,是确定物权的真实性。从各国现实中的物权法法律文本以及司法实务立场来看,如果不采用德国法系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真实性是一种客观真实状态,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支配关系的建立,要么是基于合法的原始取得,要么是基于从有真实物权人处对该物权的继受取得,这种物权真实性的判断建立在客观真实观念之上。采用物权区分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的物权法,则把具有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外观的物权推定为真实物权,而无论这种"真实"是否来源于合法的物权原始取得或者从有权利人处的继受取得,均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真实,其中体现的观念就是法律真实观念。
客观真实观念和法律真实观念是两种客观存在的物权法观念,具有本质上的不同。采用不同的真实观念,不仅导致法律制度不同、解决同样纠纷现象的方式不同,也导致对物权法研究的进路不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们对物权以及物权法的认识,因此,探讨物权法中的真实观念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由物权真实性引发的问题
如何判断物权变动生效的标准,是个众说纷纭的疑难问题,我们以一个简化的但极其普通常见的事例为模型,指出其中的争议及其缘由。
这个事例为:在正常交易场合,丙从乙处购买商品。尽管这是一个比比皆是的常见事例,但为了保证本文的分析具有普遍适用性,我们有必要对这个事例附加以下限制条件:首先,这是发生在现代工商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交易,乙和丙之间是体现经济利益关联的"陌生人"关系,而不是处于乡村或者家族公司等环境中的具有长远个人化关系的"熟人",这个限制符合现代交易的一般特征。第二,这个交易是明显的链条交易,乙不是该商品物权的原始取得人(比如不是直接生产者),此前必定有另外的交易关系。这个链条交易的表现方式可能是"乙从甲处购买商品,丙又从乙处购买该商品",也可能是"乙从甲处借用商品,丙从乙处购买该商品"等等。第三,这个交易是正常交易,符合等价有偿、自愿、合法等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不存在胁迫、欺诈、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等情形,这能保证本文的分析集中于物权变动领域,不再引入合同法等规定。
从逻辑上对这个事例进行判断,可以看出,乙出卖商品可能基于自己的对商品的处分权,如"乙从甲处购买商品,丙从乙处购买该商品"就属于这种情况;也可能是无权处分,如"乙从甲处借用商品,丙从乙处购买该商品"。但从实际交易情况来看,无论是何种逻辑判断,一般是事后进行的,即只有在商品的原物权人甲主张权利时,才能判定乙是否享有处分权。事后判断具有天然滞后性,在这个条件限制下,物权受让人丙和原物权人甲对物权真实性的认识是不同的:在交易发生之时,根据乙对动产占有或者享有不动产登记权利的事实,不可能掌握物权真实完全信息的"陌生人"丙一般而且应当认为,乙不应当没有商品处分权,这符合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外部表现形式这样的交易常态;更为关键的是,如果没有人向丙提出可靠证据来否定"乙不应当没有商品处分权"的判断,则作为交易主体的理性人丙,就更没有理由怀疑作为交易对象的物权的真实性,那么,丙完全可以确信依靠自己的真实意思与乙建立的交易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连这一点确信都没有,丙要么不敢从事交易,要么在交易之后终日惶惶,期待着一场确权讼争的到来,但这显然不合实际。在交易完成之后,原物权人甲则依据自己享有的真实物权,主张乙与丙之间的交易是无权处分,是对自己财产权的不法侵犯,法律不应当保护这种交易,甲应当恢复自己的物权,这是甲用于保护自己利益的一般理由。可以看出,丙所依据的物权真实性,是交易主体对物权出让人乙的物权产生的观念真实;而甲依据的物权真实性,则是反映物权客观实际情况的客观真实。
可以看出,甲和丙分别持有的物权真实认识均具有合理性,在各自认识的引导下,他们对该无权处分交易的发生一般没有主观过错,与乙相比,他们均是无辜之人。在这种情形下,究竟应当保护何者的利益,就成为一个问题。

二、典型法律制度的立场
由于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在上述问题中,不可能由甲和丙同时对该商品享有地位完全相同的物权,因此,上述问题是一个二难命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只能是肯定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物权,而否定另一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不可能找出既能在实践中应用、又符合理想的公正观念的解决方法,法律必须选择一项最符合共同体利益的解决方案"。[①]有学者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必须在交易中查明谁对物享有所有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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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jiaxidong_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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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