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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管辖与证据效力证据侦查和侦查.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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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犯罪的侦查管辖与证据效力
商业***犯罪是侧重于***行为发生的领域及其危害公平交易秩序性质所作的一种分类,理论上可以相对于公务***和一般行业***而言,但它本身并不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类别。我国现行刑法以行为客体与主体的结合为基点,分设不同类型的***犯罪。因此,同样是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并直接破坏竞争规则的严重***行为,由于犯罪主体等因素的不同,就有可能出现危害利益单一性与多元性的差异。比如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的商业***行为,就必然同时危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不可收买的应有属性。因此,就目前我国***犯罪的罪名设置及侦查体系而言,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借助的身份职责确定,不仅决定着其行为的涉嫌罪名及最终性质认定,而且必然从一开始就决定着不同的立案侦查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此,就要求首先对商业***的“犯罪主体”进行定性,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就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就难免在立案之初会出现判断准确性方面的问题,而我国的侦查程序又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就会出现在尚未明晰主体身份的情况下,有关侦查部门对商业***犯罪嫌疑人先行进行侦查讯问并获取口供及其他相应证据,但事后却发现该案应当由另外一个侦查机关管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公安机关先行侦查,而后发现被告人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审理的情况。在这样的状况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移交检察机关? 移交的相关证据又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径直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 而人民法院又如何判断这类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这些都是当前查处商业***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也是颇具争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获取的各类证据材料移交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机关,它所侦查获得的一切证据都应当移交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基础性准备。当然,考虑到商业***涉及职务犯罪主体的复杂因素,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时,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但我们认为,这种侦查分工是一种侦查职能的内部分工,并不影响它们作为国家设立的犯罪专门侦查部门的整体性质。同时,从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而言,在公安机关业已先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再由检察机关去重新启动侦查程序,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种不公正待遇,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业已获取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当然,如果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己否定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查核又是属实的,那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商业***犯罪的法定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那么,就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证据均属非法,即便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__以取证非法为由,判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坚持了证据的合法性,显示了严格依法办事,但细加分析会发现,其观点其实并不科学。
指控犯罪的证据为“非法”,当然能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但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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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