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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毕业论文.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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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
(邓瑶)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情事变更原则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应当成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分担社会风险,平衡利益失衡,实现实质公平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实属弊大于利。但是从民法诚信和公平原则的精神,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往往用于审判实践。本文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成果和立法经验,在立法形式、适用方式、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法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立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以及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理论的涵义与由来。这部分主要是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含义、理论由来、以及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赖以存在的环境或基础丧失,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将受到严重破坏,一方将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将获得巨大利益,此时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原则。本文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察分析了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契约受挫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艰难情事规则以及我国情事变更原则
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在适用效果上,法律行为基础制度首先要求对合同进行调整,使之适应变更后的现实环境,只有在调整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这种设计有其合理性;契约受挫制度不允许法院对契约进行调整,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艰难情事规则在适用效果上优先考虑终止合同,将终止合同放在变更合同之前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仅规定为变更合同是不全面的,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还应当包括解除合同。此外,艰难情事规则中的再交涉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第二部分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为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发生;该事实应当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应当具有不可预见性;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结果将导致合同原样履行显失公平。程序条件是指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协商为前提,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必要,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实质上都是合同严守原则之下两个并行的例外规则,两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情事变更原则与显失公平制度对不公平的时间界定不同,前者属于嗣后不公平,后者属于自始不公平。商业风险是一种可以预见的正常风险,情事变更是一种不可预见的异常风险,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第三部分是我国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例分析及司法实践。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再来审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生存空间,会发现我国已经具备了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土壤,而且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纠纷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确表示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相关纠纷。
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应当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分析及立法设想。这部分首先从理论层面及实践层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探讨,本文认为,从理论层面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的要求,以及法律适应性的要求等等;从实践层面分析,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强调不能因为可能存在法官滥用的危险而因噎废食,放弃在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原则,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关键词】:情事变更诚信公平司法实践
【目录】:引言‥‥‥‥‥‥‥‥‥‥‥‥‥‥‥‥‥‥‥5-6
一、情事变更原则理论的涵义与由来‥‥‥‥‥‥‥‥‥‥6-15
(一)情事变更原则涵义与由来‥‥‥‥‥‥‥‥‥‥‥‥‥6-7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各国适用‥‥‥‥‥‥‥‥‥‥‥‥7-15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15-26
(一)情事变更之客观事实‥‥‥‥‥‥‥‥‥‥‥‥‥‥15-16
(二)时间要求‥‥‥‥‥‥‥‥‥‥‥‥‥‥‥‥‥‥‥16-17
(三)不可预见‥‥‥‥‥‥‥‥‥‥‥‥‥‥‥‥‥‥‥17-18
(四)不可归责当事人‥‥‥‥‥‥‥‥‥‥‥‥‥‥‥‥18-20
(五)显失公平‥‥‥‥‥‥‥‥‥‥‥‥‥‥‥‥‥‥‥20-21
(六)情事变更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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