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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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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操作规范一、项目名称、性质及项目编号(一)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三)项目编号:D11002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款: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款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75号)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81项处理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实施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一)自治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审批事项的相关政策的制定及对各市、县审批的监督和管理。(二)2016年9月30日下发的《关于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化管理的通知》(桂人社函〔2016〕650号),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化管理。1、原自治区本级民办学校由所在地设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管理。2、原自治区本级民办学校分立、变更后,学校名称不再冠以“广西”前缀。3、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民办学校可申请学校名称冠以“广西”前缀,经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1)连续开展职业培训3年,每年累计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以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资格证书的培训人数在500人以上;(2)与提出申请的民办学校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师中,取得该民办学校所设培训职业(工种)的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创业培训师证书的人数在3名以上。”四、实施条件(一)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实施条件: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具体如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要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2)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必须使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固定资产达到20万元以上,开办经费10万元以上;(3)举办者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4)举办者应具有满足所申办职业(工种)所需的教学和技能训练的教学、实****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工位;(5)配备有专职校长和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6)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7)建立了各项管理制度。(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实施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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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