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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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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法学发展的“十字现象”——以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为说明主体王冠玺关键词: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法律经济分析/《合同法》第51条内容提要:由于我国法学发展忽略“十字现象”,民法典不采物权行为制度似已成定论,并决定采用意思主义辅之以交付、登记制度;惟此一制度确有窒碍难行之处,是否即应采用,兹事体大,仍值再予辨证。本文论述不限于理论,并提出数例说明;此外《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误,亦一并叙之。文中分别介绍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见解,及本文对其之评释;并分举数例以说明不同制度的优劣;同时探讨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内容涉及法国民法模式、日本民法模式,与我国学者所创设的模式;最后并以法律经济分析法,探究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交易成本辨析,以为我国民法典立法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之佐证。一、引言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不同。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认识上的差异。”) 二、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见解与本文对其之评释(一)不采物权行为制度的主要见解我国目前反对民法典应采用物权行为制度,以及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抱持肯定态度的主流见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数点: ,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5];虚构物权变动中“物权的合意”这一概念,并使之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符[6];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需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7]。无权处分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故设《合同法》第51条(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8]。(注:学者崔建远见解,与学者梁慧星、王利明不尽相同,惟其主体见解亦系不采物权行为制度,同时肯认《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误。) ,主张“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第三人基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在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仍能转卖标的物等,这些规则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也将破坏交易秩序。物权行为理论未区分善意和恶意,认为债权合同一概都是有效的,则未必是妥当的;另一方面,即使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也并没有完全免除无权处分人的责任。相对人仍然可以基于缔约过失等责任提出请求。当然,其得到的赔偿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买受人是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才是有效的[9]。 ,而司法实践历来是承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权利人不得以其享有追认权而否认善意取得的效果,所以,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做为效力特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使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相对人实时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10]。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权处分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它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惟)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但此种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就是说,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但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相对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11]。(二)本文对不采物权行为制度主要见解的评释前述学者之论述,有多处十分精湛,惟其见解并非全然妥适,立论基础甚有再值商榷之处,现即分析评论如下: [12]确有其不便之处[13],对原所有权人之保障不足。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得依学说判例之解释,使其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以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14]。(注: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之方法如下:一、条件关联;二、共同瑕疵;三、法律行为一体性。)此外,在制度的选取上,采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规范上得采用德国民法的无因物权行为,或瑞士、奥地利、荷兰等国所采用的有因性物权行为[15]。吾人强调物权行为存在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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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u2yuwb
  • 文件大小5.26 MB
  • 时间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