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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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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29【生效日期】1993-09-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第五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第六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员。  第七条第七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要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九条第九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条第十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从分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省长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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