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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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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一、双方当事人无过错
若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因保险合同未成立,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约束,则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费的承担方面,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已给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在其他费用的承担方面,包括投保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体检等费用的负担应依谁得益谁负担原则认定,通常由提出方负担,该项费用的风险也应由提出方承担。当然,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必要费用作出分担约定,则如果合同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对必要费用的分担的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应依照约定。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了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做出明文规定。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现行《保险法》对于危险不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但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果危险依一般人理解不可能发生或危险已经发生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不会针对该危险有遭受损失的可能,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3、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在新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于违反该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保险法》所设定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无意义。笔者认为应视投保人主观是否出于恶意,处于恶意所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无效。
4、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之外,任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5、保险金额超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明文规定保险金额超值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6、免责条款无效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及保险人的代理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如果违反此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免责条款无效不至于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此外,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等等都是无效保险合同。
(二)
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过错方赔偿他方损失的依据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分担。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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