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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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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0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4-08【生效日期】1993-04-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1993年4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第三条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第五条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第六条第六条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行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第七条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行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第九条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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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