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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疗机构举证倒置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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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医疗纠纷”作为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频频出现的社会关键词之一,逐渐成为社会公众的热门话题,反映在司法上,医疗纠纷相关案件迅速增加、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矛盾突出,与其相关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也明显增加。在医疗侵权诉讼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侵权定性难、证明难。导致许多医疗侵权诉讼判决难,甚至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由于某一方对判决不服仍然难以结案,医患矛盾难以缓解。在医疗侵权行为难以定性、双方当事人都拿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案件如何判决,由谁承担证明责任,成为法律界、医学界甚至社会其他人士关注的焦点。
证明责任倒置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已突显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或多或少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利益走势又呈现出了新的动向,在医疗卫生界普遍认为医疗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不利于医学科学的正常发展。也由此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议并推进了更深层次的思考。而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并未平息争论,这似乎在预示着我们医患关系的紧张仍将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全社会关注与思考的一大问题。当前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医疗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制度,缓解医患紧张关系,积极探索医疗纠纷解决的多种形式十分必要。
一、医疗事故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概念分析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分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条例》同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以“造***的功能障碍”作为医疗事故的必要构成要件的规定,而以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代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确认只要过失造***身损害,而不一定造***的功能障碍的亦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具有以下特征:
(1)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医疗单位。法律要求法律主体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形式上看,医疗事故是由某一(些)医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事实上,从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上看,医患之间的关系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医务人员只是作为法人的一部分来为患者服务,即某一个体的行为与法人内部其他个体的行为构成一整体为患者服务,所以医务人员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应视为法人行为。
(2)医疗事故是因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没有过失就不存在医疗事故:有人认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医师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合格的医护人员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加害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的标准。[1]不能将医疗事故简单地理解成医疗与事故的简单相加,即认为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作为一整体来体现它的内涵和外延的,它是一法律意义的概念,所以对它下定义就应考虑是否有利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3)医疗事故是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不仅指某一行为的结果,而且也包括行为本身,所以医疗事故可能发生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该过程之后。传统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是发生于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的过程中,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医疗事故是由行为和结果共同构成的,因此,笔者使用“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加以概括。
(4)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适用专门的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现行法上许多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是法理学上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才能够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裁判案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就属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们必须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2]
(二)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其分配学说

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称形式上证明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向法官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行为上的责任。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又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规定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要回答的是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证明。当所有能够阐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采用以后,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对事实认定存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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