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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名177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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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名1770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济政办发〔2011〕30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六月三日济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维护城市供水用户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水利、卫生、环保、审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卫生、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七条城市供用水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利用、节约用水、居民优先的原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城市中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第九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污染水质的活动,并遵守以下规定:(一)禁止倾倒、排泄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污染物;(二)管井施工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报废深井应及时填封;(三)水井半径100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垃圾、存留污水,不得设置废渣(液)坑、垃圾(粪便)场、渗水厕所等;(四)地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水域内,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第十一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发现污染供水水源和其他威胁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凿自备井。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依法予以封停。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为城市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而兴建的原水取集、原水处理、成品水输配、二次供水等工程。第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年度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工程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设置地上架空层、楼顶阁楼或商住一体的多层建筑施工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该建筑的供水方式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对超过国家规定城市供水能力标准的建筑,应当设计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和单体公寓楼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解决。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城市供用水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供、管水工作。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费价格、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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