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入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本条例所称的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省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染色体和其他检测技术,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业务,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病残儿鉴定委员会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检测报告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将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有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未获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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