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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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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doc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来源:(民事发[1992J24号时间:2008-12-1009:5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丁•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木办法。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侶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町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木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中请。第八条中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 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中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H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周)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曲建慕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止式营业。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H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潇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熨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丁料费、安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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