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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与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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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与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比较摘要: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影响同一品牌内部的竞争,因而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主要应看一方当事人的市场力量如何,以及对竞争者的排斥效果如何。由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积极效果更加突出,因而不像横向限制竞争协议那样受到严格的控制,本身违法规则适用范围有限,除了转售价格维持与绝对的地域保护以外,对其他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均应适用合理规则进行分析。关键词: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竞争法合理规则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活动,通常依靠的是市场力量。当其仅凭自身力量不足以控制市场时,往往采用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即卡特尔的方式,将各自的力量联合起来,消除彼此间的竞争,因而竞争法对横向限制,比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以及联合抵制等予以禁止,是很容易理解的,1,。而纵向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一般并不处于同一交易环节,供应商与销售商的力量不属同一性质,二者的力量不太会发生联合,因而竞争法上对于纵向协议关注较少。英国1998年《竞争法》即不适用于纵向协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也只是到了1998年第6次修订时,才加上“纵向协议”一章;《欧共体条约》第81条、《谢尔曼法》第1条适用于限制竞争协议,包括横向与纵向协议,但研究中多注意其对横向协议的规制。我国竞争法研究中对纵向协议的讨论就更少了。但实际上,竞争法对纵向协议并不是不予关心,且其竞争法规则也十分复杂。不过纵、横向协议的确有许多不同,因此竞争法上对二者的规制方法有重大区别,不能套用关于横向协议的规则。,一、涉及的竞争层面不同横向协议影响品牌间的竞争,而纵向协议则主要影响品牌内部的竞争。,竞争法的目标,是维护市场上的有效竞争。但在经济生活中,不同层面的竞争,对于消费者的福利以及资源的有效配置,其效用是不同的。对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来说,重要的是维护不同品牌的产品之间的竞争,也就是不同供应商(生产商)之间的竞争,比如在饮料市场上,百事可乐与可口可乐之间的竞争。而纵向协议对不同产品间的竞争不一定有直接影响,它主要影响同一供应商的不同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比如百事可乐的不同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在欧共体竞争法上,前者称为“品牌之间的竞争”(inter-petition),涉及的是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后者则称为“品牌内部的竞争”(intra-petition),涉及的是供应商与其销售商,以及这些销售商相互之间的关系。[但有些情况下,纵向协议也会影响品牌之间的竞争。这将在下文详述。],一般说来,只要存在有效的品牌间竞争,则品牌内部的竞争受到限制是可以容忍的。我们可以设想有两种互具替代性的产品,如果成本结构相同,当甲产品价格为1000元时,乙产品的任何销售商都不会将价格提高到1000元以上,因为否则的话,消费者就会流向甲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存在有效的品牌间竞争,即可阻止企业的涨价行为,至于乙产品的各个销售商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倒不是那么重要。因此,竞争法关于限制竞争协议的调整,一般是将重心放在横向协议上。只是在品牌之间的竞争不太充分时,才强调必须维持品牌内部的竞争,而品牌间的竞争不充分,多是由于某一个供应商具有强大的市场力量。[在独家购买协议中,则要考察购买商的力量是否强大。]比如在上例中,如果乙的力量过于强大,甲无法对它构成有效的竞争压力,则品牌间的竞争有限,因而需要维护乙的各个销售商之间的内部竞争,这种竞争也可以抑制价格的上涨;在这种情况下,乙对其销售商所施加的纵向限制,就要受到竞争法的控制,以防对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或供应商借此进一步加强其市场力量。,衡量供应商的市场力量,一方面要考察其客观能力,尤其是市场份额,以及成本优势、先发优势[该供应商先于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新竞争者需要花费一些进入成本,而先进入的企业这时已不需要再花这笔费用。此外,先入者可能占据了更好的资源,已经确立了品牌形象,而新进入者的促销成本则会高一些。这些都会使先入者拥有很大的优势,而这些优势是市场份额反映不出来的。]等;另一方面,还必须考察竞争者的情况,因为供应商的市场力量取决于它与竞争者力量的对比,而不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实力。此外,还要考察购买商的市场地位,如果后者力量强大,则可以对抗供应商的力量,而不会接受供应商的苛刻要求。,总之,“对大部分纵向限制来说,只有当品牌间竞争不足时,即在供应商环节,或购买商环节,或这两个环节上都出现一定程度的市场力量时,才会引起竞争问题。如果品牌间的竞争不充分,则保护品牌之间和品牌内部的竞争就非常重要。”[欧共体委员会2000年《纵向限制指南》第6段。],但如果竞争者之间订立纵向协议,相互通过对方来销售自己的产品,虽然销售合同本身是纵向协议,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则也可能产生协调当事人横向竞争关系的效果,便利当事人之间进行通谋,甚至可能演变成划分市场的协议,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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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