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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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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大群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2—人支付约定价金的。第四条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九条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3—(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第十一条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二条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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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