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律师伪证罪”的不足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被俗称为“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限制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本文从“律师伪证罪”的立法规定和不足作简要论述。关键词刑法“律师伪证罪”法律不足 1997年新刑法适用至今,律师界对于“律师伪证罪”的批评不绝于耳。与此同时,许多律师明确表示不愿接手刑事案件,因为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风险太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了解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分析其不足之处。一、我国《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律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毁灭证据,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这里的伪造应包括变造证据在内,即对既存的证据进行篡改加工,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就辩护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有罪、罪重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有罪、罪重的证言或者作无罪、罪轻的证言;就诉讼代理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无罪、罪轻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有罪、罪重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无罪、罪轻的证言或者作有罪、罪重的证言。但并不排斥相反情况,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相反情况时,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应注意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改变以前的违背事实的证言的,不成立犯罪。对属于合法辩护活动范围内的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二、“律师伪证罪”的不足(一)对犯罪主体的歧视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有立法上的职业歧视之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列为"律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这会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只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能够实施伪证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平等和公平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的,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二)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模糊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第三种行为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的“威胁”、“引诱”两词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又如“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的理解又不统一,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由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证人作伪证”容易被随意认定,这造成了刑事律师的辩护风险增大,以致我国律师普遍不愿意担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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