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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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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将不动产亦纳入其中,乃我国《物权法》的一个特色。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在原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具有恶意时,即推定其为善意,并针对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效力强弱方面的不同而采取不同善意标准。不动产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的权利状态,即为善意。而就动产而言,通常将善意理解为不知让与人无让与动产之权利,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时则为非善意。在动产交易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转让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交易的场所和环境是否为公开市场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有特殊的关系等。关于善意的时间点的判断,根据《物权法》14第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完毕时间为准,动产则以交付完成时为准。(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作为对价给付。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是相当于该财产的市场价值,并以一个正常的人是否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引起合理的怀疑作为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并不以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的价款为充分条件。只要该转让价格是合理的,且已经实际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即使受让人还没有支付价款,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无权处分合同为赠与情况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德国和我国台湾的民法予以肯定,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因为受赠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从利益衡量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讲,权利人的利益应首先受到保护,笔者赞同我国通说。(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完成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以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因为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只有经过公示才能获得公信力。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由于登记的对抗效力,除非经过权利人同意,实际上难以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效果。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各国立法均无例外地排斥其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限制盗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而不宜以法律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为由扩大盗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系国家立法政策基于分配正义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是依物权法直接规定而取得,具有终局性、确定性,不得变易。故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之一种。无论买卖等合同是否有效,善意受让人均能保持住对于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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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ing_zhiguo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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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