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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非法拘禁与合同诈骗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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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吴某的非法拘禁与合同诈骗案吴宏伟非法拘禁、合同诈骗,王丽峰、刘鹏合同诈骗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蚌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宏伟,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蚌埠市二技校离职职工,住蚌埠市凤阳东路348号2单元5楼7号。200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峰,女,1963年1月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蚌埠市食品厂下岗工人,现租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200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蚌埠市凤阳东路511号。2005年3月3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刘鹏主动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并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宏伟、王丽峰、刘鹏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宏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宏伟、王丽峰、刘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宏伟、王丽峰、刘鹏及其辩护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吴宏伟在本市铅笔厂附近找到向其借高利贷的王丽峰,并伙同刘鹏将王带至南洋大浴场,指使高鹏、大庆(另案处理)在该浴场406房间非法拘禁王丽峰5天,后因该王确实无法偿还借款,吴宏伟提出让王到租赁公司租一辆汽车用于还债,王答应照办,吴宏伟让高鹏、大庆带王到照像馆照相,吴用王的照片办了两份假驾驶证及身份证,并与被告人王丽峰、刘鹏等人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9日分别利用租车合同,诈骗租赁公司海南马自达轿车、北京现代轿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案发后,两辆轿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5年3月,被告人刘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宏伟、王丽峰、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的证件,骗取租赁公司两辆轿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宏伟为索取高利贷,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借款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中,三被告人参与程度和作用虽有不同,但尚未达到划分主从犯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宏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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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坐水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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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