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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正身份犯共犯的构成.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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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摘要:”受贿罪共犯否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全然否定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关键词:无身份者纯正身份犯共犯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07)06-0069-05无身份者教唆或者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时候,是否当然能够构成该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上的明确表态,《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也是共犯.”这里的”加功”一词在日本刑法中是指”有助于实现犯罪的一切行为”,其内容至少包括教唆行为,,在日本,无论刑法理论与实践都认为,没有身份的非公务员,非仲裁员教唆或者帮助具有身份的公务员,仲裁员而收受***的,没有身份的非公务员,非仲裁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既有我国刑法总则并无”身份犯的共犯”之一般规定,而将相关身份犯的共犯问题委诸分则个罪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单打独斗”;”无身份者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已被取消的主张的出现,可称为受贿罪共犯否定说;第二种原因导致通过对纯正身份犯以及共同犯罪一般理论的不同理解而认为无身份者无法构成任何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受贿罪共犯否定说及其否定受贿罪共犯否定说之所以会出现,归根到底是由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惹的祸”.该《补充规定》第1,4条分别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受贿以***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对******罪而言,新刑法保留了《补充规定》第1条的内容,在《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的,以共犯论处.”但新刑法却并未在受贿罪的法条中作同样类似的保留性规定,未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正因为此,有学者就提出新刑法取消了作者简介:吴飞飞,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1]参见李邦友:《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J],《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德国刑法典》第28条,《韩国刑法典》第33条以及新修订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均有类似于《日本刑法典》第65条之规定.?69?国家检察官学院2007年第6期内外勾结的受贿罪的共犯的观点,:第一,从法条用语本身以及法律的延用解释角度进行理解,认为新刑法在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类似于该《补充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件在新刑法施行之日起”已纳入本法(刑法典)或者已不适用”.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如果《补充规定》的某一条款仍然适用,那么无疑应在刑法修订时纳入到新刑法中来,例如***罪的共犯之规定;(二)如果某一条款没有被新刑法纳入或者沿用,就属于”已不适用”,新刑法删除《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说明该条款已不适用,,显然不能再作为司法依据.[]第二,从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受贿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这种主体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单独犯罪上,而且对于共同犯罪也不例外,并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就可以放宽要求,只要其中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行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并不因为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而改变其身份,,,客体,主观方面,,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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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