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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商务局商务淄博周村周村区周村区商务局.doc


文档分类:医学/心理学 | 页数:约1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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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商务局商务淄博周村周村区周村区商务局.doc淄博市周村区商务局—、执法依据(一)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238号)(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四)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0号)。(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六)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七)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年第503号)(A)《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九)《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十)《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十一)《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二、执法事项(-)行政处罚权(55项)1、有关酒类流通的行政处罚(1)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进行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进行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3)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未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或单货不相符或内容不完善的进行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4) 酒类经营者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进行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5) 酒类经营者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随附单》,以及对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进行处罚。依据:i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6)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或未按规定时限(保留3年)进行保留的进行处罚。依据: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7)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或流动销售散装酒的进行处罚。依据:i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8)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进行处罚。依据:i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9)酒类商品储运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酒类商品未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或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进行处罚。依据: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二十九条。(10)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进行处罚。依据: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条。(11)销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进行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12)销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酒类商品的进行处罚。依据: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13)销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进行处罚。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14)销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进行处罚。依据: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一条。(15)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依据: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第三十二条。2、有关生猪屠宰的行政处罚(16)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进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23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17)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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