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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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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第五条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六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一)已简化的繁体字;(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第九条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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