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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农林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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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农林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农业,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熟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常政办发〔2012〕76号)精神,结合我市农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市农业委员会(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三条市农委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主任任组长,各副主任、纪检组长副组长,各科室、站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调解的指导协调、统计报告、考核评估等工作。第四条农业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第五条按照农业争议纠纷类别,农委行政调解工作实行相对集中归口办理。(一)市农林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责牵头组织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纠纷的调处;(二)市林业站负责林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方面纠纷的调处;(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畜牧业、动物防疫检疫安全等方面纠纷的调处;(四)市渔政管理站负责渔业作业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水域污染纠纷等方面的调处;(五)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负责农机产品及安全运行等方面纠纷的调处;(六)其他涉农争议纠纷由政策法规科按照权责分工指定办理。其他科室、单位就相关纠纷配合上述单位做好行政调解的技术支持与分析评估工作。第六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农业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要从实际出发,保护和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五)高效便民原则。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第七条农业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第八条农委各科室、单位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调解,但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相关科室或单位提出行政调解要求。第九条属于农业行政管理所涉及的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各归口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农委机关各科室和单位对有关当事人就行政调解事项咨询的,均有义务引导当事人向归口办理单位提出申请。第十条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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