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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转型时期物权立法的一面镜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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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转型时期物权立法的一面镜子——以俄罗斯的国家所有权立法为鉴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程淑娟西北政法大学讲师关键词:国家所有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物权法内容提要:俄罗斯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体现了其社会转型的特点。它赋予国家所有权与其它种类所有权平等的法律地位,实现了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多元化。在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上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安排:一是对国有单一制企业和机构保留国家的所有权,该单一制企业和机构本身享有他物权性质的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二是通过法人所有权作为一种中介性概念实现国家所有权。此外,俄罗斯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消灭和保护也都有自己的特点。我国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国家所有权的意义自然与俄罗斯不同,但物权法也应设计出最适合自己国情的国家所有权制度。上个世纪90年代初,伴随前苏联的解体,作为前苏联在国际法意义上继承国的俄罗斯,先以激进式的“休克疗法”作为改革方案,在经济上大踏步地实行“私有化”和浪漫主义的市场改革;在这一改革方案被实践证明并不成功后,便改行了稳健化的发展策略。不论人们怎样评判俄罗斯的改革方案,俄罗斯实行私有化和市场化的改革方向是不可逆转的;俄罗斯无疑成为经济转型国家的代表,它的民事立法,如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成为深刻体现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和特点的法典典型。该法典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显然就是一面经济转型期物权立法的镜子。总体看来,俄罗斯虽然改变了前苏联将国家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形式的做法,却沿袭了前苏联“国家不与任何人分享所有权”[1]的立法原则。如今的俄罗斯,在实行私有化的同时,“仍保留国有企业和国家控制的股份,同时将对属于国家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2]我国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国家所有权的意义自然与俄罗斯大相径庭,然而在处于经济转型期,走向市场经济和追求科学高效的国家所有权制度方面,却与俄罗斯并无差异。这种存异之下的求同,是我们研究俄罗斯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一、国家所有权的地位从俄罗斯的历史和现实看,国家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类型之一并没有改变,变化的是其社会和政治意义,以及它在各类所有权中的地位。在前苏联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所有权被当作“全体苏联人民的利益”,“具有最高的公有化程度⋯⋯构成国家所有制的物质财富和重要价值的东西,不属于个别的集体而属于全体人民,对它们实行了全社会规模的公有化,并用来为全社会谋福利。”[3]前《苏联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制是全体苏联人民的共同共有物,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曾规定有国家所有权、集体农庄等合作社所有权、工会和其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四种所有权。以固定资产计算,至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占整个国家固定资产的比例高达92%,属于其它所有的形式仅占8%。由于高比例的国家所有权带来的诸多弊端,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前苏联就已经开始了对所有权类型的改革,并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所有权的单行法律,如1990年3月6日的《苏联财产所有权法》、1990年12月24日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财产所有权法》和1992年7月14日开始在俄罗斯联邦适用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在这些单行法中,先后提出了所有制形式的多样性及它们的相互平等原则,取消了多年来在俄罗斯民法中一直坚持的国家所有权实现方式的统一性和唯一性,承认私人所有权存在的合法性。因此,这些单行法已经使前苏联的所有制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4]。前苏联解体后,在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更明确承认:“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它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这部宪法第35条还专门强调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即:“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保障继承权。”因此,“私有制和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从此被视为最基本的宪法制度之一,并开始在俄罗斯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5]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俄宪法和前述单行法的重要规定直接予以吸收,该法典第212条规定了四种所有权的主体:私有、国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它形式的所有,从而圆满完成了对所有权类型的立法整合。国家所有权不再高高在上,而是与私有、自治地方所有和其它形式所有相并列的、相平等的、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规定,俄罗斯联邦以及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专区都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它们在民法上与公民和法人的地位平等,与民事立法所调整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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