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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重点条文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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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重点条文解读发布时间: 2015-09-10 16:30:25 作者:高文龙来源: 尚权刑辩我要评论(0) 摘要: 作者:高文龙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前言】本次刑法修正案(九)备受关注,草案征求意见时即引起巨大争议。如今,草案正式通过。综合来看,本修正案具有以下特点: 1 、增加了财产刑。长期以来,受“***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思维的影响,我国刑法报应刑理论痕迹明显, 适当增加财产刑, 较少自由刑, 可以淡化这一痕迹。但是, 如果只增加财产刑,不减少自由刑则另当别论,本修正案即属于这一情况; 2、废除了 9 个罪名的死刑。近年来, 废除死刑成为时髦话题, 不少学者和律师也参与其中,呼吁减少甚至废除死刑。朱苏力教授曾经专门撰文《俯下身,倾听沉默的大多数》,来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未来是否能够全面废除死刑不可预知, 但适当减少死刑适用是符合我们一贯提倡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因此,废除 9 个罪名的死刑,应当是本次修正案的一个亮点; 3 、顺应民意。草案公布之前,社会上对于废除嫖宿***罪的呼声极高,对于职务犯罪人的服刑问题亦有颇多微词,修正案对上述问题都给与了积极回应,可以说是顺应民意。但立法顺应民意是否可取则值得观察、讨论。本修正案公布已有时日,很多人都作出了颇有见地的解读,因此这里不再逐条解读,只对重点条文表达笔者的看法,仅供参考,并请批评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 2015 年8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解析】1、第二款规定值得商榷。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从业行为, 而第 313 条指的是能力且主要是指经济能力( 详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把特定人员违反规定从事相关职业的行为理解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显得机械生硬; 2 、第三款规定体现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原则,值得称道。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解析】增加“情节恶劣”的立法依据不明朗。实践中可能很少有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 果真如此的话, 增加情节限制略显多余; 另外, 为了避免争议, 可能还要明确何为情节恶劣。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经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解析】增加了延期缴纳这一处理方式。另外规定了无论延期缴纳还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都须经人民法院裁定,从程序上设计上变得完善。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的, 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解析】无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解析】通过立法增加了财产刑,是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手段彻底摧毁恐怖活动组织的具体体现。但在实践中, 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来源、性质, 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保护。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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