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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法律条文)[1]》.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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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法规标题】澳门刑法典(1)【发文字号】法律第11/95/M号【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唯一标志】83886292【全文】 刑法典第11/95/M号法律核准之立法许可,第58/95/M号法令核准, 第6/2001号法律加重因利用不可归责者犯罪情节的刑罚目录词汇索引第一卷--总则第一编--刑法之一般原则第二编--事实第三编--事实之法律后果第四编--告诉及自诉第五编--刑事责任之消灭第六编--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第七编--轻微违反第二卷--分则第一编--侵犯人身罪第二编--侵犯财产罪第三编--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第四编--妨害社会生活罪第五编--妨害本地区罪刑法典第一卷总则 第一编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一条(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第二条(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第三条(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第四条(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第五条(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之事实;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第六条(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第七条(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第八条(《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二编事实 第一章处罚之前提  第九条(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第十条(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十一条(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第十二条(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第十三条(故意) 一、行为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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