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管理办法》(1995年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实行抵押物属地管辖,若抵押物存放在两个以上区(县),则由主要抵押物存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属特殊情况或抵押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条本程序所指企业动产抵押物,指企业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财产:
1. 企业的设备;
2. 企业的原辅材料;
3. 企业的产品或商品;
4. 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第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审查申请登记当事人提供的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工作,应于受理的次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若抵押物与抵押人不在同一区(县)时,为防止抵押物重复登记,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向抵押人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它各种表格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及印制。
第八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处予罚款。
第九条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的应依法处予罚款。
第二章受理、审查
第十条凡符合本程序第二条所规定的管辖条件,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企业,应到登记机关领取并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
第十一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1.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
2.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3. 抵押物清单;
4.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5. 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
6. 双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
7. 双方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明;
8. 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9. 抵押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10. 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登记经办人负责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复印件是否齐备。对提交文件或复印件齐备的,应向当事人签发《动产抵押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提交文件或复印件不齐备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登记经办人在受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填写《动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并登记台帐。
第十四条登记经办人负责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的初审和现场勘验。
(一)初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1. 主合同是否合法及其与抵押合同的关系;
2. 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3. 作为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4. 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5. 动产抵押物的价值是否符合被担保债权的要求;
6. 抵押物的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其使用年限内。
(二)现场勘验的要求:
1. 对动产抵押物的现场勘验必须由登记机关两人和抵押登记双方申请人共同进行;
2. 核对抵押物的现场状况是否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中所填写内容一致;
3. 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应填写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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