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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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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国生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与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原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与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与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与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负责民政事务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与个人参与社会救助,剖析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与服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单位与个人,按国家与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测算方法,根据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应当如实申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与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与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第十二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与分类救助需要,可以扩大低收入家庭认定范围,但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月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以及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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